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 县级
2023-03-01 2023-03-01 09:54

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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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许昌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至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

联系电话:0374-2987016

邮箱:xuchangghj@163.com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府西路市政府5号楼

邮编:461000

附件:许昌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1月30日  


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结果说明

2023年1月30日至2月28日,《许昌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许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规定时间,没有收到社会各界对本文件的反馈意见。



《许昌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国防、人防、防灾减灾、文物保护、轨道交通等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构)筑物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无地上建(构)筑物或独立于地上建(构)筑物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用地供应和不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消防图纸审查、验收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以及涉及人民防空防护内容的地下空间工程的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涉及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保护和管理要求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相协调的原则;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和相邻空间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人防、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主要包括地下空间发展战略、发展目标与原则、地下空间管制、功能分区与平面布局、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空间竖向规划;地下交通设施规划、人防工程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中,属于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城市重点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进一步细化相关区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轨道交通沿线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涉及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综合利用各项控制指标提出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包括开发范围、深度、层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出入口位置、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做好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加强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人防工程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的互连互通。鼓励重点地区开展地上地下一体化城市设计,并将主要控制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建设范围、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地下建筑退界等内容。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的共用或独立设置情况。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及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取得的,申请分层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本暂行办法出台前已经取得相关证件的,原证件仍然有效,未办理相关证件的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地下空间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包括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并附图。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括地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层数等内容并附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土地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审批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属于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或者同一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经市政府批准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1. 发布出让预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单位,且受客观条件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条件的(商业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2.地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3. 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出让价的确定,负一层按照出让时同一地段、相同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地表建设用地评估价格的20%确定;负二层及以下免收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应遵照现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结建式地下建筑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若地上部分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地下建(构)筑首次登记。

单建式地下建筑可以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分层供应的,实行分层登记。具体范围应当以规划许可的地下建(构)筑物范围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以出让、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持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依法受理后应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已经供应,但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未对地下空间使用情况作出约定的,其土地权属及建(构)筑物权属可依据已批准的规划用途、性质办理地下空间部分的不动产登记,其四至范围以规划批准范围为准,但不得超过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至水平投影的边界。

第二十三条 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使主体,并负责监督管理使用。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保证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市政设施、管线及相关权利人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告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住建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请住建、人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并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二十九条 因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若出现战争、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维护管理责任人;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不清晰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有工程平时使用权,在工程平时使用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部门申请办理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审批或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书》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十二条 具有防护功能的地下空间,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接受市人民防空部门的专业指导,履行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义务,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战时服从国家无偿征用,灾时服从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承担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并接受市人防、消防、治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