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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及结果
【信息时间:2021-08-10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为进一步加大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力度,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编拟了《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见附件),现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求时间: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0日。

书面意见建议请传真至:0374-2162222

电子版请发至邮箱:xcsjwfck@163.com

附件: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

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10日      



2021年8月10日,通过许昌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在截止日期前没有收到网民意见建议。


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的交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房价款。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七条  预售资金实行专款专户存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中优先用于商品房开发项目所需的建设施工进度款、设备材料款、缴纳法定税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实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为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由工程建设费用(含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等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工程建设费用的20%)组成,工程建设费用的标准由监管机构根据工程建设成本等实际情况综合测算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同期该类房屋建筑工程造价指标;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时止。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与监管协议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一个预售许可项目设立一个监管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后,应当及时将《监管协议》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预售资金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及监管账户明确告知承购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项目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核实缴款信息后,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换取交款票据。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凭银行出具的相应的监管账户缴款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四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监管资金按照完成建设层数、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开发企业应根据工程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安排编制用款计划。具体节点为:

(一)主体结构建设层数过半前,可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40%的资金额度;

(二)主体结构建设层数建成一半,可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60%的资金额度;

(三)主体结构封顶,可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80%的资金额度;

(四)竣工验收备案,可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98%的资金额度;

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可在项目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半条件下,增设主体结构建成三分之二的使用节点,可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70%的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监管协议》中编制的用款计划,向监管银行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在完成初审后提出用款意见,并将用款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监管部门核实。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出具书面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禁止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

1、申请资金超出用款额度的;

2、前次用款计划未按规定使用的;

3、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4、不按照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该部分退款的监管。监管机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或者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监管项目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开发企业方可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经监管机构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支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取商品房预售资金,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违反规定或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未经批准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取消监管资格,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放贷款单位未按规定将发放的贷款资金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管银行、贷款发放单位,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资格,并通报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提供虚假工程施工进度资料的,除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外,还应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